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陆猛钊,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沭阳县**镇**村。被告人陆猛钊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12年3月16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陆猛钊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郇成飞,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街道**村。被告人郇成飞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郇成飞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5********,汉族,初中文化,废旧回收点经营者,住沭阳县**镇**村。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郁某某,女, 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6********,汉族,初中文化,废旧回收点经营者,住沭阳县**镇**村。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猛钊、郇成飞、方某某、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陆猛钊、郇成飞、方某某、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陆猛钊、郇成飞、方某某、郁某某,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将本案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6月1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上旬,被告人陆猛钊、郇成飞先后两次到本县**开发区**路**号江苏**有限公司,翻墙钻窗进入公司车间,趁人不备,将车间内1000余公斤铜丝剪断后盗走,经鉴定,涉案铜丝价值共计人民币4.7万余元。后被告人陆锰钊、郇成飞分两次将所窃铜丝运送至本县**镇**村被告人方某某、郁某某经营的废旧收购点,被告人方某某、郁某某明知铜丝系非法所得仍然以人民币4万余元予以收购,被告人陆猛钊、郇成飞平分所获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仲某某证言;
3.被告人陆猛钊、郇成飞、方某某、郁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猛钊、郇成飞、方某某、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猛钊、郇成飞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方某某、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陆猛钊、郇成飞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方某某、郁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陆猛钊、郇成飞、方某某、郁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陆猛钊、郇成飞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重新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猛钊、郇成飞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方某某、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玉泉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陆猛钊、郇成飞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方某某、郁某某现在家候审;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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