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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郑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3440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9********,汉族,大专文化**财富(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路营业部**,户籍在**镇**村**号,现住**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65********,汉族,高中文化,**财富(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路营业部**,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现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号**室。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54********,汉族,初中文化,**财富(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路营业部**,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王某乙,女,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70********,汉族,高中文化,**财富(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路营业部**,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

上列四名被告人于2019年3月26日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后分别于2019年5月31日、6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等四人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至案发,俞某某、严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利用**财富(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及其关联公司,通过业务员拨打电话、口口相传、网站宣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理财产品,承诺固定年化收益率,吸引社会公众签订理财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陆某某、郑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分别担任**财富**路营业部**、**期间,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指使下属团队业务员采用上述方式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投资**财富的理财产品。经审计,被告人陆某某团队销售理财产品金额共计人民币3143万元,被告人郑某某团队销售理财产品金额共计人民币1151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团队销售理财产品金额共计人民币183万元,被告人王某乙团队销售理财产品金额共计人民币294万元。

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陆某某、郑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陆某某退赔赃款共计人民币61万余元,被告人郑某某退赔赃款共计人民币36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赃款共计人民币9.9万余元,被告人王某乙退赔赃款共计人民币3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集资参与人王某丙等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信用风险评估与控制管理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以及转账记录等,证实其因**公司承诺还本付息而投资,投入资金后仅获少量利息而未兑付本金的事实。

2.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证实本案四名被告人分别系**财富**路营业部****,伙同他人指使业务员非法募集资金的情况。

3.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财富(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管理有限公司陆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金额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四名被告人及其团队吸收公众资金的金额。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实四名被告人均系主动投案。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业务受理单、转账记录等,证实四名被告人的退赃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等,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本案四名被告人的供述,其均对上述涉案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本案四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郑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均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一年十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判处被告人郑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判处被告人王某乙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锐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81892****;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60187****;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04412****;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81783****。

2.侦查卷宗十九册,审计报告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各四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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