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961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杭州市江干区**街道**社区**号。1999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07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建立微信赌博群,组织他人通过“哈狗”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3万余元,涉及赌资数额38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参与期间抽头获利2.2万余元,涉及赌资数额270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抓获破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甲、冯某乙、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等;
5.电子数据:支付宝、微信、银行交易记录(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晨璐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在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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