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通检刑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陆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301983********,**族,**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11965********,**族,**文化,工作单位通道侗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镇**街**号**,住通道侗族自治县**镇***局**楼。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日退回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5月1日补查重报。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5年以来,宋某某、曾某某、袁某某、何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高利放贷,采取“套路贷”以及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暴力讨债,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县域内多次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影响民营企业发展,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被告人陆某某受宋某某雇佣,与宋某某等人经常聚集在一起,在明知宋某某等人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为宋某某实施犯罪提供银行卡、转账等帮助,参与敲诈勒索一起、诈骗一起,系该恶势力团伙成员。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1.陆某某涉嫌敲诈勒索、诈骗罪
①2015年10月26日,宋某某以被害人申某某欠债未还为由,指使袁某、曾某某将被害人申某某强行带至宋某某的投资公司,强行搜走申某某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强迫申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宋某某与被告人陆某某一同用其公司的POS机查看申某某银行卡余额后,宋某某安排被告人陆某某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商业银行双江支行,将申某某农商行银行卡上的钱,通过ATM机取现2万元;另转账2万元到曾某某农商行账户作为宋某某给曾某某、袁某两人此次收账的好处费;后陆某某又在该行柜台从该卡上取现2.99万元,共计拿走申某某6.99万元。被告人陆某某取钱回来后将现金交给宋某某,该6.99万元宋某某未出具收据,也未抵扣申某某借款。
②宋某某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等“套路贷”行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软硬兼施“索债”,占有被害人阳某某财物。2015年2月12日,宋某某以追还债务为由,迫使“****”项目负责人阳某某交出“****”项目对公账户的公章、印鉴等,实际控制了“****”项目资金。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未经阳某某许可,被告人陆某某按照宋某某的指使,提供个人银行账户,分40笔将“****”项目资金2302646元转入被告人陆某某银行账户,再通过银行取现或银行转账将钱交付宋某某本人或账户。
2.陈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
2014年12月31日10时许,宋某某以向被害人申某某索要欠款利息为由,将申某某叫至宋某某经营的通道**投资有限公司。同日12时前后,宋某某纠集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黄某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申某某从宋某某办公室带至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大酒店,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居民身份证用于开房,在客房内对申某某看管,限制申某某人身自由,造成心理恐惧。申某某迫于无奈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某某某某银行城东支行ATM机上,通过其某某行卡向宋某某转账8万元,得到钱后宋某某于当天晚上10时许才将申某某放走,该8万元宋某某未出具收据也未抵扣申某某借款。
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系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夏某某、宋某某、曾某某、袁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申某某、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为宋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提供个人银行账户转移被害人财物2302646元,数额特别巨大;参与宋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6.9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犯有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被告人陈某某参与宋某某敲诈他人财物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新平
检察官助理:王超宇
2020年6月16日
附件:1. 被告人陆某某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光碟二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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