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01980********,黎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住白沙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组**号,农民。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01年6月7日被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由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01980********,黎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住白沙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农民。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意伤害罪,2010年5月9日被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1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由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时许,刘某某(在逃)驾车搭载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及符某某(在逃)窜到儋州市**镇煤气站往**方向一百米处**鸽场附近伺机盗窃,陆某某、刘某某负责在围墙外望风、接应,陈某某、符某某翻墙进入**鸽场内,将被害人薛某某饲养的128只银王肉种鸽和36只肉中鸽装入编织袋内,并将盗取的鸽子递给围墙外的陆某某、刘某某,得手后,陈某某、陆某某等人将盗得的鸽子分掉,案发后,被盗的鸽子未追回。
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28只银王肉种鸽于2020年7月10日的认定价值合计为人民币14720元;被盗36只肉种鸽因价格认定要素不详,暂不予价格认定。
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现场铁皮围墙外侧提取的指印两枚,检材20200316-1号现场指印与被告人陈某某左手拇指捺印样本同一;检材20200316-2号现场指印与被告人陆某某左手食指捺印样本同一。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白沙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组**号家中被儋州市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处扣押手机一部;同日,被告人陆某某在白沙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的家中被儋州市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情况说明;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的供述;
5.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属具有前科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属劣迹情形,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晓琴
书记员:符精政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看守
所、陆某某现被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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