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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韦某某妨害公务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19〕286号

被告人陆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镇**街**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61976********,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镇**村**队**号。曾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00年被浦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韦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桂N****9的货车超载从横县金鲤水泥厂运输半成品水泥前往浦北县,途径横县新平公路那阳镇岭鹩村路段时,被正在该路段驾警车巡查的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周某某、辅警吴某某发现。接着,周某某、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A****警的警车亮起警灯、响起警笛,尾随该货车,并表明身份,多次喊话示意韦某甲停车接受检查,但是韦某甲拒绝接受检查,继续驾车往浦北县方向逃跑,并故意将货车行驶在马路中间,阻止警车超车将其驾驶的货车拦截,同时电话将此事通知车主被告人陆某某。陆某某在电话中要求韦某甲不要停车接受交警检查,其马上驾驶车牌号为桂N****8的越野车前去帮忙。随后,在附近路段的陆某某驾驶越野车赶到,并驾驶越野车影响警车超货车。当警车在左边占用对向车道想超货车时,货车就同样往左边占对向车道阻挡警车超车,越野车趁机在警车右边靠上,越野车与警车并排时逼近警车,越野车与警车有碰撞刮擦。随后越野车又趁机超过警车,在警车前面挡住警车,并放慢车速,让货车逃离。11时许,警车跟越野车到横县马山乡与浦北县交界处,警车靠边停车,后警车又往浦北县方向追,约10分钟后找到货车及韦某甲,后将韦某甲带回调查,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日15时,陆某某主动到横县公安局那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日,二被告人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2019年5月16日,二被告人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机动车3辆;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3.证人周某某、吴某某、韦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陆某某、韦某甲的供述;5.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韦某甲驾驶车辆以暴力的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韦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闭祖集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韦某甲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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