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街道**路**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街道**组**号,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骆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街道**路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田某甲(另案)因认为自己的妻子与被告人陆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因此发生矛盾,2020年1月8日,二人在电话里面发生争吵并约定在旧府办事处高山垭口见面,后被告人陆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骆某某,骆某某先后邀约上被告人鲁某某、邓某某等人于当日十三时许乘车至高山垭口,与田某甲邀约的田某乙(另案)和田某丙等人相互殴打后陆某某打电话报警,镇雄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将陆某某、邓某某、骆某某、田某某等人带走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陆某某、鲁某某、邓某某、骆某某及涉案人员田某甲等人供述。2、有关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指控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鲁某某、邓某某、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鲁某某、邓某某、骆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陆某某系主犯,另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鲁某某具有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骆某某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邓某某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陆某某、鲁某某判处10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骆某某,邓某某,判处6个月以上8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松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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