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陆某某、黄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册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301994********,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林县,田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本院重新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交由田林县公安局执行

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30198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林县,现住田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本院重新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交由田林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黄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陆某甲、黄某甲驾驶渔船在册亨县八渡镇码头上游江面约800米处使用电击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时被册亨县公安局民警巡查发现,陆某甲、黄某甲便驾驶渔船逃离现场,并将捕捞所获水产品、捕捞工具竹竿、网兜丢入江中。

2020年5月15日9时许,陆某甲、黄某甲到册亨县公安局投案,当日册亨县公安局将二人捕捞时使用的渔船、变压器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陆某乙陆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某甲、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黄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册亨县人民法

副检察长 黄佳国

检察官助理 邰秋生

2020年8月14日

附:1.被告人陆某甲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林县**镇**村**屯**号,被告人黄某甲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林县**镇**村**屯**号;

2.案卷材料三册,起诉书1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