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陆某甲,曾用名陆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9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乡**村**组**号,暂住厦门市湖里区**街道**社**号**室。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卢江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7月份,被告人陆某甲将用其本人身份证办理的三家公司(厦门**贸易有限公司、厦门**贸易有限公司、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银行卡、U盾)卖给他人,从中获利人民币1500元。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陆某甲在厦门市湖里区**社**号**室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陆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私营公司基本信息、公司对公账户相关资料、诉讼文书等书证;
2.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辨认、检查、扣押等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
6.支付宝转账记录及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佩琴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60509****);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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