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281968********,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镇**村**组**号,住桂林市**路**号**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9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龙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6日被龙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1月12日由龙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一名恭城籍男子和一名女子(均身份不明)的带领下,在桂林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办理了广西**贸易有限公司、广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商贸有限公司、广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4个工商营业执照。经查,上述4个营业执照均属虚假办理,无真实营业场所。在办得上述4个工商营业执照后,陆某某还办理了营业执照所对应的对公账户,并将4套工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材料出售给恭城籍男子,获利2600元人民币。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陆某某在桂林市象山区**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商登记材料、涉案对公账号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2.证人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将使用自己身份证明办理的四套工商营业执照及其对公账户出售给他人并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杰鹏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2.案卷材料二册、《量刑建议书》两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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