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788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69********,汉族,技校文化,务工人员,住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陆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告人陆某某因年龄不符合用工单位要求,与办证人员联系后,提供其头像给对方,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办证人员购买伪造的张某某身份证1张,后使用该身份证进入苏州市吴中区**公司工作。
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鉴别,被告人陆某某所持张某某身份证系假证。
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陆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伪造的身份证(照片)等物证;
2.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倪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鉴别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买卖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丹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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