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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3198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出生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驾驶黑色“雪弗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M****2)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大窦路瓦窑头村口时,逆行驶入道路东侧的非机动车道,将正在路东侧步行的被害人王某甲(男,内蒙古人,殁年66岁)、郝某某(女,内蒙古人,65岁)撞倒,造成王某甲、郝某某受伤,车辆损坏。2019年12月31日,被害人王某甲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符合胸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郝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陆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被告人陆某某为全部责任,被害人郝某某、王某甲为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拨打“122”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陆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4.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5.鉴定意见:血液酒精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红

检察官助理:宋伟迪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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