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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209821966********,汉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初中文化,司机,家住大丰区**镇**路**号**号楼**室,无前科。2019年12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本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陆某某驾驶一辆苏******重型半挂牵引车、赣******挂车,在吉水县**镇**村山上装运风力发电机的铁架下山,铁架子装好后包某某便坐在铁架子上。14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吉水县**镇**村路段时,因该路段是下坡路且前方是一个弯道,陆某某就踩了刹车制动。这时,该车固定铁架子的钢丝绳断裂,致使车上的铁架子及坐在铁架子上的包某某同时滑落,造成包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吉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会议研究决定,陆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陆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且其表示自愿接受法律的制裁,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文春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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