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陆某甲(曾用名陆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321974********,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4月30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8时5分许,被告人陆某甲驾驶桂L****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246线由西林县八达镇那卡村往红星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G246线1366KM+180M处时,车辆碰撞到正在横穿道路的行人韦某某,造成韦某某受伤,桂L****6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韦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西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某甲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或辩解;
2、证人陆某丙、某某某等人的证言;
3、《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4、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林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袁平秀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7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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