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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31980********,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住西畴县**镇**村民委**大寨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9月23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02日被告人陆某某驾驶云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砚山方向驶往丘北方向,当日10时05分许,行驶至兰州一马关线K2692+600M路段时,被告人陆某某所驾驶车辆车头右侧与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小型微耕机货箱左后侧相碰撞,造成王某某及其被害人马某某受伤,被害人马某某于2020年06月15日17 时35分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陆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诉;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部份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超速行驶,可酌情加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加权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陆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591131****

2.案卷材料1册。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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