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陆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6811983********,汉族,高中文化,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为佛山市顺德区**街道**村**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7时11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驾驶粤XW0****号小型轿车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杏良西路由大良往杏坛方向行驶,致粤XW0****号小型轿车的车尾右侧与被害人闫某某驾驶(搭载被害人王某甲,10岁)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车身左侧发生碰撞,碰撞后失控的粤XW0****号小型轿车的车身左侧再与被害单位佛山市**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停放在路某某的粤XH****号小型面包车的车尾右角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闫某某当时死亡及王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陆某某留在现场等候。案发后,被告人方已经赔偿被害人闫某某、王某甲的损失(除保险公司赔付外,共赔偿39万元),获得谅解。被害单位**公司表示不再追究责任。
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陆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没有在确认安全后倒车,且驾驶机动车因观察、判断或者操作不当出现危险情况的行为是违反机动车驾驶操作规范的行为。陆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有关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无证据证明闫某某、王某甲在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陆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闫某某、王某甲在事故中无责任。
经法医检查鉴定,闫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颈部大部分离断死亡。王某甲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 被害单位委托人欧某某的陈述;3. 证人王某乙的证言;4. 书证;5.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4月8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玉珊
2020年4月8日
附:
1. 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
2. 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2册、光盘2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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