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5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海门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陆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某某于2019年8月12日12时09分许,持C4D类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载货沿沿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海门区三厂街道大洪村七组地段时,与前方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自行车倒地遭碾压损坏、吴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逃离现场,后被查获。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陆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海门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事发路段路面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娟
二0二0年九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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