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8********,汉族,大专文化,常州汉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花苑**幢**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7月31日、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1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陆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22时6分许,被告人陆某某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苏D0****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新北区龙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2省道叉路口时,遇被害人石某甲驾驶苏MV****号小型轿车,车内搭乘被害人石某乙、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在该路口南侧停车等候红绿灯,因被告人陆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路面动态情况,未能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文明驾驶,导致其所驾小型轿车前部撞击被害人石某甲所驾小型轿车尾部,致石某乙、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四名被害人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石某乙经送常州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2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乙死亡原因为颅脑、颈髓损伤继发肺部感染死亡。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陆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9.50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顾建忠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丙、顾某甲、顾某丁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等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旭东
(院印)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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