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64********,壮族,专科文化,教师,户籍所在地广西天等县,住广西崇左市天等县**乡**村**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天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日,被告人陆某某驾驶桂A****5小型轿车由天等县城方向沿着S309省道往天等县进结镇方向行驶,当日19时15分许,该车行驶至S309省道248km+600m处路段时,刮碰到前方在道路上同向行走的由王某甲拉着的二轮自行车,造成王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甲经医治无效于2019年6月5日死亡。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鉴定,王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发生事故后,陆某某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陆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44410元,并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材料;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陆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园通
检察官助理:黄植学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等县**乡**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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