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62********,壮族,高文化中,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镇**村**委**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8日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驾驶桂B****5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B****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平南往桂平市方向行驶,至桂平市**镇**小学路段,适遇李某某驾驶二轮自行车在其行向前方行驶,因避让不及,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中遭受机械性外力作用致胸部损伤,胸腔内大量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陆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收条等书证,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式兵
检察官助理:昌婵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广西武宣县**镇**村**委**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起诉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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