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新沂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新沂市**街道**小区**室(户籍地址:新沂市**街道**村**队**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陆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陆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7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驾驶鲁H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新沂市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上海路交叉口右转弯时,因观察不周碾压同向由西向东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高某某当场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陆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
4、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疏忽大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峰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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