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19〕25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为:1526271973********,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个体司机,户籍地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巷**号,现住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小区。无前科。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8日被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兴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和县看守所。
本案由兴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受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陆某某驾驶蒙J*****(蒙JS***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沿国道110线南幅由西向东行驶至301公里加85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受害人赵某某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死亡及自行车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
2019年08月29日兴和县交管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结果,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陆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逃逸)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逃逸后主动投案自首,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丽君
2019年12月20日
附:1.被告人陆某某羁押于兴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