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7〕742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99********,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县**镇**社区**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年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退回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7年9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2017年10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6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陆某甲酒后超速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搭载陆某乙,在南宁市青秀区**、**桥**南侧匝道路口,追尾被害人龚某某酒后超速驾驶的车牌南宁L7K77电动自行车,造成龚某某当场死亡,陆某甲、陆样卓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陆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龚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警情打印单、电动自行车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陆某丙、陆某乙、冉某某、郑某某、韦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速度技术检验意见书、乙醇定量检验报告;
5.血液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
6.道路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陶翰晟
2017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县**镇**社区**屯**号。联系方式:18977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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