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74********,汉族,泰州市人,小学文化,自由职业,住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受案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某某于2019年7月29日23时30分左右,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线(**国道)243公里800米处时与路牙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轮摩托车受损,陆某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员王某某受伤。其中被害人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被告人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自身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提供的血液酒精含量理化检验报告、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提供的鉴定书等;
5.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
6.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制作的道路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沐杰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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