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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2013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逃逸,于2019年3月12日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8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1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9日1时55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饮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mg/100ml)驾驶浙J8****号小型轿车从温岭市太平街道驶往城南镇沙头门村方向,途经温岭市城南镇大闾街村路段,遇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由赵某甲驾驶防盗备案号为温岭电动11****的电动自行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两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赵某甲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某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陆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的两处损伤程度已分别构成重伤二级、重伤一级。

被告人陆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后在当日3时25分许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被告人陆某某现已赔偿经济损失137万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住院医疗证明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人赵某乙、张某某、孔某某、戚某某证言;3.被害人赵某甲陈述;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物证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陆某某系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林

2020年11月13日

附:1.被告人陆某某现被现被羁押在温岭市看守所。

2. 《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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