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陆某某伪造金融票证、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53年12月24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5241953********,汉族,文盲,个体工商户,住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村**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4月12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陆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某某于2014年至2016年间,陆续向刘某某(另案处理)提供信息并购买了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1本、《国有土地使用证》1本(地址均为苏州市吴中区**路**号)及面额为人民币26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存单1张。

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搜查笔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他人伪造银行存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他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的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 琪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