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未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111970********,汉族,文化程度大学,经商,住诸暨市**街道**路**号**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3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日,被告人陆某某通过微信向“马某某”(身份不明)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5500余条。同年5月份,被告人陆某某通过微信交易的方式,以6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出售1160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以700元的价格向楼某某出售1550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利益共计1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已退缴赃款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票据,提取笔录及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收藏记录,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楼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5.电子数据: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故对被告人陆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联系电话189*******;
2.移送公安案卷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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