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陆某某在绍兴市柯桥区万达广场西门门口地方拾得徐某某的一张背面注有交易密码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当日傍晚,被告人陆某某在柯桥区齐贤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冒用该银行卡,取款100元。同月14日晚,被告人陆某某又在齐贤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冒用该银行卡,分四次取款10100元。
归案后,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还了全部赃款,取得了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银行卡及手机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短信、微信账单信息、聊天记录等截图,银行流水,收条,谅解书;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抓捕、搜查、提取、取款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6685998****、1825854****;
2.移送公安侦查卷2卷、检察卷1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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