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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通检刑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11974********,曾用名陆某某,侗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址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镇**栋**。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侦查。4月28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出租车时,通过某某山庄某某养生堂股东吴某甲(另案处理)得知接送嫖客到某某山庄进行嫖娼,可获得额外好处费,被告人陆某某添加了吴某甲的微信。2019年8月7日、22日被告人陆某某先后两次驾驶牌照为湘******的出租车运送4名嫖客来到**镇某某山庄某某养生堂内嫖娼,事后吴某甲用微信将提成费用转账至陆某某微信上,非法获利累计200元。

2020年2月16日,被告人陆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情况说明、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仍帮助运送嫖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智

                                  检察官助理:张辉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证据卷3册、检察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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