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建湖县冈西镇草庆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草庆线3公里处时被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陆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96.7毫克。
归案后,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本信息表及近期照片,证明被告人陆某某的身份信息。
2.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归案。
3.案底查询单,证明被告人陆某某无前科劣迹。
4.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试管照片,证明提取被告人陆某某血样的情况。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陆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96.7毫克。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单、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照片、车架号及发动机号被打磨的照片,证明被告人陆某某具有驾驶资格,驾驶的为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
7.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陆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8.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7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和其一起吃饭期间喝了三两白酒。
9.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9年7月4日12时许其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被查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已超过血液乙醇含量每百毫升80毫克的定罪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扣娣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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