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9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镇**嘎查**号。2016年2月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阿拉善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拉善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蒙M****3号“江西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阿拉善右旗**收费站时,被阿拉善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省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146.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此致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晓妮
2020年4月13日
附:
1. 被告人陆某某依法被取保候审,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镇**嘎查**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适用速裁程序办理刑事案件权利义务告知及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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