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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Z128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富宁县,公民身份号码:5326281975********,壮族,文盲,务工,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乡**村民委**小组,住广东省开平市**镇**村出租房。因本案于2020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梁荣军的见证下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陆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23时46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行驶至开平市S274线199KM+450M路段(苍城与沙塘交界处),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陆某某的血液样本酒精浓度为151.60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世鸿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本案卷宗2卷;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以及值班律师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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