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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诉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021981********,壮族,文化程度初中,工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市**乡**村**屯**号。2019年6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桂M9****号二轮摩托车行至恩平市**镇**圩**厂门口路段时失控碰撞停靠路边的货车,造成其自身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某血液样本中的酒精浓度为237.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又因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军鸿

2020年4月9日

附注:

1、被告人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卷宗2册和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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