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2612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3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桐乡市**镇**市场员工,住桐乡市**镇**村**浜**号。2016年04月11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度8月2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桐乡市**街道**路由**行驶,途经**路路口处等红灯时停车睡着。群众报警后民警来现场,对被告人陆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93mg/100ml,遂依法带其至桐乡市中医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嘉兴市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陆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经历查询、车辆信息查询、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辨解;
4. 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
5. 血样提取登记表;
6.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梅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检察卷1册。
3.有关涉案款物存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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