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1329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93******,汉族,大专文化,系浙江****有限公司员工,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0时43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临江路与独树路口交叉路口以西3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由申某某驾驶的叉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1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陆某某明知申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被出警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已经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违法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查获经过;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
6、视听资料:呼气、抽血视频、道路监控视频、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已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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