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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21989********,水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街道**号楼**楼,于2018年10月17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三都县公安交警大队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于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三都县公安局决定,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三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8日晚,被告人陆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贵J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三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交杠往三都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三都县**街**路段,被三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陆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2mg/100mL。被告人陆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查获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诉与辩解;

4、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曾因酒驾被行政处罚;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从重处罚,案发后陆某某如实供诉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

检  察  官 潘建保

                            2020年8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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