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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021970********,汉族,大学文化,连云港市连云区**局**,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巷**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某某于2019年10月6日20时许,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东海县牛山街道利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陵御花园小区南门西侧路段,倒车时与后方等待绿灯放行的杨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责任认定,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乙醇含量检验,陆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6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周某某、章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9)2550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东海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

6.东海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东海县公安局调取的事故现场监控及行车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林方

2020727

附: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3585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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