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陆某某(曾用名陆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临沧市临翔区人,住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组**号。2020年6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0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临沧市临翔区玉龙湖路段时,撞击停放于路边的临沧市中心血站云******采血车,造成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陆某某血液提取送检,其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2.14mg/l00ml;经认定,被告人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且履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三月,缓刑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晓远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组**号,联系电话:1524094****)。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贰卷、《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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