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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51989********,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乡**村委会***村。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兰坪县城永安社区驶往和谐小区方向。23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未来城北区延长线交叉口800米处时,与停放在公路边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兰坪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陆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2.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2.辨认笔录及照片;3.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和文娟

书记员:杨流芳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兰坪县**乡**村委会***村,联系电话:1570886****。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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