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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80********,壮族,初中文化,富宁**保安公司保安,云南省富宁县人家住富宁县******小区**单元**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中午,被告人陆某某到富宁县**镇**路一朋友家吃饭喝酒后回家休息。当日21时许,陆某某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富宁县**镇城区**路交警队路段时,被富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陆某某呼出气体进行检测,结果为153mg/100ml。为进一步确认陆某某体内酒精含量,值勤民警将其带到富宁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送鉴定,经鉴定,陆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7.75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之规定,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危险驾驶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实了案发时间是2020年6月6日,立案时间是2020年6月18日;陆某某符合主体资格,没有前科劣迹;到案无自首情节,但有坦白情节;经检查身体各部位未有外伤或携带违禁品;驾驶的是一辆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

2.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2020年6月6日11时许,其到**路一朋友家吃饭并喝了半斤白酒,当日13时许其就回家休息,21时许,其驾车出门拿包裹,途径富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门前时被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153mg/ml,后又将其带到医院抽血送鉴定,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37.75mg/ml。

3.鉴定意见:证实了陆某某的现场查获呼气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经云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37.75mg/100ml,已达到危险驾驶行为追诉标准。

4.现场检查、提起血液等照片:证实了陆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取证程序及过程合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规定,无视公共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陆某某到案后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有成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现居住在富宁县**镇**路**小区**单元**室,联系电话:15758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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