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311997********,哈尼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绿春县,住绿春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绿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9日被绿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绿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的小型普通客车,从绿春县**园加油站旁的**馆处出发行驶至绿春县城市路**园路段时被绿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交警在现场对被告人陆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38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绿春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并送检。
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57.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查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5.人身安全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其自愿认罪并接受相应刑事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静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绿春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联系电话13238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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