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79********,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苏省海门市**街道**花园**幢**室。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陆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某某于2019年11月12日20时42分许,醉酒后驾驶苏F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门市海门街道腾达花园北区北门南侧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7mg/100ml血液。
归案后,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5.海门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6.小区监控、行车记录仪等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娟
2020年7月14日
附:
1. 被告人陆某某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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