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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837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69********,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怀化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Q****7的灰色迈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丽源路东向西方向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陆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7.6mg/100ml。

被告人陆某某于2019年12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民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桑某某、穆某某、向某某、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像;6.其他材料: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群

书  记  员  张 京

2020年8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

2.预审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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