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861993********,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花苑**幢**室。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6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某某于2019年6月2日1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9****小型轿车,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凯歌KTV出发,沿金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花苑路,行驶至东门町海底捞继续饮酒,后于2019年6月2日5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9****小型轿车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东门町停车场出发,沿珠江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中山东路,当行驶至中山东路花样城南门路段时,所驾车辆与停在右侧机动车道内樊某某所驾牌号为苏E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车辆失控又撞上停放在高架路下停车区内郭某某所驾牌号为苏E5****小型轿车,致三车损坏。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陆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樊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郭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6mg/100ml;苏E5****车损人民币400元,苏E2****车损人民币3850元,苏E9****车损人民币13054元。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事后,被告人陆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驾驶证等;
2.证人檀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樊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视听资料:抓获并提取被告人陆某某血样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林淑蓉
检察官助理 : 韩苏佳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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