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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市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户籍住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号,现住西昌市**小区****号。曾因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2019年10月9日至2020年10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六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和朋友在西昌市海河一号“恬夜”餐馆里聚会饮酒,21时许,陆某某叫来代驾将其送回位于西昌市**小区的家中。22时许,陆某某因故欲前往冕宁县泸沽镇,其在明知自己还在缓刑考验期内且醉酒的情况下,仍酒后驾驶川W*****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西昌市金色学府往G05京昆高速公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05京昆高速公路泸黄段2258公里加100米(西昌收费站进站口)处,被例行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随后民警将陆某某带至攀钢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鉴定: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3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陆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陆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陆某某自愿认罪,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宁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起诉书8份,主要证据目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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