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公诉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3196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卫市交通运输局干部,群众,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5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8日15时54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宁E****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世纪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世纪南路与怀远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吕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陆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任。经鉴定,陆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68mg/100ml。
2019年2月25日,在中卫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陆某某与吕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陆某某向吕某某赔偿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础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陆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准驾车型为C1E,宁E****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陆某某。
2.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昏迷,造成自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进行如实供述。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宁四中司鉴[2019]毒(酒)鉴字第157号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2020】司精鉴字202008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依法提取了被告人陆某某的血液并送检,陆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3.68mg/100ml;陆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某患有抑郁发作,案发时处于疾病的发病期、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中卫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2019年2月25日,在中卫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陆某某与吕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陆某某向吕某某赔偿5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洁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2333****。
2.侦查卷贰册,单行材料二十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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