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03198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系**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网管经理,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同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鄞州区舟宿夜江停车场驶往镇海区**街道**小区,途经江北区人民路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附近时,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陆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63mg/100ml,后将其带至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提取酒后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执勤报告、卡口数据、户籍资料等;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莹
2021年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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