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身份证号码341182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市**镇**村),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9月11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大别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浙东商贸城C区南大门附近,将车辆停靠在非机动车道上,后在驾驶室内睡着。同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陆某某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告陆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瑶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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