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501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30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乡**村**户,现住宜兴市**街道**花园**区**幢**室,无业。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被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因妨害公务,于2019年5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持3421301970********“B2”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苏FK****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至宜兴市丁蜀镇大浦宜浦路迎宾路口,接老乡时与人发生争执,群众报警,民警至现场处置。经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陆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
2.证人江某某、张某某、左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小刚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宜兴市**街道**花园**区**幢**室;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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