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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548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87********,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桂A****7号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壮鹰站红绿灯路口发生追尾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陆某某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207.0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2018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桂A****7号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英桥客运站红绿灯路口发生追尾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陆某某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214.90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警情详情打印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丁某某、唐某某、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定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案件材料光碟各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江武

2019年12月25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2.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3.提讯证、换押证、认罪认罚开示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548号 

被告人陆仕余,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8712013074,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武鸣区灵马镇坡江村思毫屯5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仕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陆仕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桂AK4577号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壮鹰加油站红绿灯路口发生追尾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陆仕余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207.0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2018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陆仕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桂AK4577号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金桥客运站红绿灯路口发生追尾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陆仕余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214.90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警情详情打印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吴斌、丁明、唐志勇、黎海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仕余的供述;

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定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案件材料光碟各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仕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仕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覃江武

2019年12月25日

附:

1.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2. 被告人陆仕余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3. 提讯证、换押证、认罪认罚开示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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